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6.04.25 署授國字第096070023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如實際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均屬菸害
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之處罰對象
主 旨:有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之處罰對象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邇來各縣市政府針對違反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 12 條所應處
罰之對象屢有疑義,或致處分遭撤銷情事。查本法第 12 條明定「販
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違反該
條規定者,則應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處以罰鍰。故凡販賣菸品之負責
人或從業人員,實際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均屬本法第 24 條所
定之處罰對象。
二、販賣菸品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如符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之「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應依其行為情節
之輕重,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