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04.13 國健教字第098070033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禁菸場所提供空的飲料杯或水杯,如係供吸菸之用,即屬提供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如何認定乙事,復請查照。
說 明:一、奉交下 貴局 98 年 3 月 24 日雲衛藥字第 0984000273 號函辦理
。
二、按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場所全面禁止
吸菸。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
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所詢部分禁菸場所提供空的飲料杯或水杯是否違反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乙節,應視該場所提供相關器物之目的是否為供吸菸之用,仍
請貴局依權責就個案事證予以認定。
四、另詢部分禁菸場所負責人任由消費者吸菸乙節,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 15 條或第 16 條之禁菸場所吸菸,該場所負責人及從
業人員應予勸阻。惟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法既未就違
反第 18 條規定者訂有罰則,自不得予以處罰,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以下之規定,予以行政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