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3.08.12 國健教字第093000790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涉嫌行政違規之行為人於警局筆錄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業者於意見陳述書中推翻警局筆錄,是否已成為處分要
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3 年 7 月 27 日衛局保字第 09300161010 號函。
二、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按於行政程序中,
就事實之認定,係採所謂「職權調查原則」,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後,依倫理及經驗法則為證
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再據該等已經權責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
、作成處分。故如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業者於警局筆錄中之陳述為可
採,並據以為作成處分之基礎事實,自不因業者嗣後於意見陳述書中
之相異陳述而有所影響,亦與處分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無涉。另涉嫌行
政違規之行為人於警局筆錄中之陳述,固非不得採為行政處分中判斷
事實之依據,惟不得以其作為行政處分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涉嫌違規人其後對於警局筆錄內
容有所爭執或否認時亦同,在此並附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