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2.09.12 國健菸字第102071024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要 旨:
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不得設立吸菸室,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所
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且包含動產與不動產,準此,場所地
面是否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應視該場所提供相關器物之目的是否為供吸
菸之用,予以個案認定
主 旨:所詢場所負責人未積極維持場所禁菸之實質功能,似以場所地面作為熄菸
器物,並默許顧客在其營業場所吸菸,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2 年 8 月 27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5628300 號函。
二、查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2 項規定略以,資訊
休閒業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
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有關「網咖」,係屬資訊
休閒業,依上開規定,其室內場所應全面禁止吸菸,並不得供應與吸
菸有關之器物,且不得設立吸菸室。至於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
限定型式,且包含動產與不動產。
三、按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
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
實者同。」;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既課予業者「應」勸
阻吸菸之作為義務,該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該場所自應注意相關法令
並負有遵循之義務,確實要求場所內禁菸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以符規定。故行為人無論係供給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容任默許,
允許違法吸菸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皆屬違反場所內應
全面禁菸之維持義務。
四、旨揭所詢「場所地面」,是否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應視該場所提供
相關器物之目的是否為供吸菸之用,予以個案認定。依來文所述,該
場所明顯處皆有張貼設置禁菸標示,顯見業者明知本法之禁止規定,
亦知該場所室內應全面禁菸,卻未盡到應勸阻吸菸行為之義務。而稽
查當時現場照片,該場所內有違法吸菸情形及地板上遺留眾多之菸蒂
,顯見業者主觀上容許吸菸者將場所地面充當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使
用而違法吸菸,而且在客觀上吸菸者已利用為熄菸器物,應認該「場
所地面」屬業者所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