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8.18 法律決字第103001527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
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又第 86 條及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為前提
主 旨:有關台端陳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7 年 7 月 10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
0970005094 號公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罰處分書之
公示送達效力乙案,其中涉及行政程序法之解釋適用疑義部分,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行政院 103 年 8 月 5 日院臺財移字第 1030045774 號移文單
轉台端 103 年 7 月 29 日陳情書。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同條第 2 項
規定:「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
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其中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
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
理」,包含以下兩種情形:
(一)依本法第 86 條第 1 項不能囑託送達:例如在該國並無我國之使
、領館或其他駐外公、私機構,或我國與該國之間並無就送達互相
協助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
(二)不能依本法第 86 條第 2 項辦理:亦即無法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
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之情形,例如該國為我國郵件無法投遞之地區
,或該國因戰亂、天災地變致郵政機關已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從而,本法第 86 條及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
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包含國別與地址)為前提
。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因台端遷居國外,經請求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查詢台端之國外地址,該局於 97 年 5 月 30 日函復查無
國外地址,倘若當時確實無法查悉國外住居所資料而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者,該應送達文件本即無法循本法第 86 條於外國或境外送達規定
之方式辦理者,與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形有別,而應
屬同條項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情形(本部
97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31409 號函意旨參照)。
四、末按本法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
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
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指將應送達之
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知悉
,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力。其立法說明為:公示送達應由行政
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但應張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另為增加應受送達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之機會,亦得將文書或其節
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準此,「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者
,係屬公示送達之必備方式,至「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行政機關雖亦「得」為之,惟並非公示送達之生效要件(本
部 98 年 10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80035546 號函參照),不影響送
達效力,僅係為增加應受送達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之機會,併此敘明
。
正 本:林○蔚君、林○右君
副 本:行政院、財政部、外交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
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