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3.02.07 內授消字第10308210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消防機關是否扣留未依規定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應視個案現場實質認定
是否具有扣留公共危險物品之必要性
主 旨:貴局函詢未依規定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後續處置作為疑義 1 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局 103 年 2 月 5 日桃消預字第 10300
03444 號函辦理。
二、有關查獲未依規定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公共危險物品後續處
理作為疑義 1 節,依據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消防機關主
要係針對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之場所進行管理,
至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
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未依規定儲存之公共危
險物品得依同法第 38 條扣留該公共危險物品,其扣留期間不得逾 3
0 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 2 個月
。
三、惟是否具有扣留公共危險物品之必要性,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 36 條及第 3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要件,事涉個案現場實質認
定,請本於權責卓處,並考量扣留後之公共危險物品存放場所是否符
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