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3.12.19 消署危字第10311186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要 旨:
各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執行入庫前專業爆竹煙火數量清點,如
查核與輸入許可文件數量不符時,應視個案情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審酌
是否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1、4 項規定情事
主 旨: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執法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3 年 12 月 12 日苗消調字第 1030018753 號函。
二、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目規定,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
施放、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
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
。基此,於執行相關查核作業倘發現違反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未
申請輸入許可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依本條例第 27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理。
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
入庫前專業爆竹煙火數量清點,倘查核與輸入許可文件數量不符時,
應視個案情形審酌有無違反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
告知當事人。」之規定,秉權責辦理。
正 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基隆市消防局、新竹市消防局、嘉義市政府
消防局、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彰
化縣消防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雲林縣消防局、嘉義縣消防局、屏東縣
政府消防局、花蓮縣消防局、臺東縣消防局、澎湖縣政府消防局、金門縣
消防局、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本署秘書室(法制科)、危險物品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