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2.22 法律字第10303513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議會蒐集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料是否合法,須視該
事項是否屬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如非屬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須對資料當事人之權益無侵害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方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貴處為調查花蓮縣議會協調處理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請
本部提供法制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3 年 11 月 24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30831821 號函。
二、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
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前經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及第 603 號解
釋在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
對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即係對資訊隱私權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又地方制
度法第 36 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九、接受人民
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及花蓮縣議會組織
自治條例第 15 條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準此,縣(市)議會基於
「陳情、請願、檢舉案件處理」(代號 113)或「選民服務管理」(
代號 162)之特定目的,得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至本件花蓮縣議會蒐集壽豐鄉山嶺段 729 地
號歷年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料,是否屬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
要範圍,事涉縣(市)議會職權範圍之解釋適用及原住民族事務之權
限劃分,宜請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意見。若認非屬花蓮縣議
會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則須對資料當事人之權益無侵害,或取
得資料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方得為之。
四、另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因辦理原住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務所取
得之個人資料,原則上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且與
原住民行政(代號 083)之特定目的相符(本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
照)。惟具有本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情形(例如第 2 款「增進公共
利益」、第 6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第 7 款「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等)之一者,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提
供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申請資料予花蓮縣議會行使職權,應屬原住民
行政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亦非本法所不許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屬當
然(本法第 5 條規定參照)。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