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12.27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6161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地政機關審查遺囑繼承登記時,除參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1 點第
1 項規定請遺囑見證人提出身分證明外,並應由申請人自行切結遺囑見證
人非屬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定所稱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人
主 旨:有關地政機關受理遺囑繼承登記,應如何審查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
定之遺囑見證人資格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103 年 1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890 號函辦理
(詳附件),並復貴府 103 年 9 月 10 日府地籍二字第 1035715
03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
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
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
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而該法所定遺囑中,僅公證遺囑及密封遺
囑之作成涉有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職務,是以大部分學者及法
院實務認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
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至於地政機關應如何審查遺囑見證人有
無此款所定之資格限制 1 節,除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1
點第 1 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申請人自行切結遺囑見證人非為上開
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定之人後,受理其遺囑繼承登記。但就相
關事證可得查知見證人之資格有欠缺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規定予以審查。
正 本:雲林縣政府
副 本:各直轄市政府地政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各縣市政府(雲林縣政府除外
)、本部地政司【地籍科、土地登記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