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12.18 總處培字第103005697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所規定之請領時限,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係請領休假補助費之構
成要件,公務人員須於休假時使用國民旅遊卡消費,並於時限內請領,始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
主 旨:有關「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下簡
稱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請領期限之相關規定一案,請查照轉
知。
說 明:一、查經濟部 103 年 10 月 29 日經人字第 10303680380 號書函建議
略以,為維護公務人員權益,建請將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
有關請領期限之規定修正為「未依前款規定期限請領者,如當事人於
該年度已成就請領條件時,該筆休假補助費得自次 1 年度起 10 年
內核實補發」。
二、茲因有部分機關就前開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提出相關疑義
或建議,為利各機關妥為依規定辦理公務人員申請強制休假補助相關
事項,爰是項規定補充說明如下:
(一)查休假改進措施第 5 點第 1 款規定略以,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
者,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於交通部觀光局審核通過之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依規定予以補助;第 6 點第 2 款規定略以,當年 1
月至 11 月份休假者,休假補助費應於次年 1 月 5 日前完成請
領;12 月份休假者,休假補助費得以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
之時點辦理核支,其請領期限不得逾次年 2 月 5 日;第 6 點
第 3 款規定略以,未依本點第 2 款規定期限請領者,不得核發
休假補助費。但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該筆休假補助費得自
次 1 年度起 5 年內核實補發。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經酌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之申請期間要件與請求權之發生,係屬不
同層次問題,上開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規定但書所稱「
5 年內核實補發」,係對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放寬其休假
補助費申請期間之要件,與「具休假事實」、「依規定刷卡消費」
同屬請領休假補助費構成要件之一。是以,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
第 3 款請領時限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範圍,而係請領休假
補助費之構成要件,當事人須具有休假事實、依規定使用國民旅遊
卡刷卡消費並於規定時限內請領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依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規定起算。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含行政院秘書長,不含經濟部、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
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