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1.20 法律字第104035000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45 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營造業法第 54 條等規定參照
,如營造公司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且前者經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仍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裁處權時效係自緩
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如又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主管機關仍可
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又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
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從而不影響主管機關
依該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
主 旨:關於○○營造有限公司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5 月 22 日
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後,得否再依營造業法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9 月 26 日府工土字第 1031006616 號及同年 11
月 13 日府工土字第 103100805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
後之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27 條第 3 項……。」此項
規定可排除本法修正後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者,以在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之行為,而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為
限,倘係「緩起訴處分」,則仍有本法修正後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營造有限公司 95 年間因借牌予他人參加投標承攬公共工程
,依來函所述係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應
處以罰金之規定,及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
務者。……」其中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於 102 年間受緩起訴處
分,並經政府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刊登公報為不得
參加投標廠商,產生營造業法主管機關得否依上開規定再行處罰疑義
乙節,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罰鍰」部分:○○營造有限公司 95 年間因借牌予他人參加投標
承攬公共工程,同時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前
開說明二所述,仍有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適用,其裁處權時效係
自緩起訴處分(102 年 5 月 20 日)確定日起算(本法第 27 條
第 3 項規定參照)因尚未逾 3 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故主管機
關仍可依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罰鍰。惟於裁罰時,
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依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應於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宜請併予留意。
(二)「廢止其許可」部分: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2 款規定之「廢止其
許可」與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前者係廢止營業許可,使被處分者向
將來完全喪失經營營造業之資格,屬行政罰性質;後者僅係不得參
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決標或分包廠商,並未喪失經營營造業之
資格,縱有司法實務見解認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屬於行政罰性質,亦與前者「廢
止其許可」種類不同,從而並不影響本件主管機關依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2 款規定廢止其許可之權限。惟本法第 27 條規定,行
政罰之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所稱「廢止其許可」,屬於行政罰法
第 2 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裁罰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
處罰而受影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2 號判決參
照),故其裁處權時效,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