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3.25 法律字第104035035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86 條規定參照,該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包含國別與地址)為
前提,故如已依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完成送達,即無須另以公示送達方
式為之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送達程序之適用疑義乙節,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2 月 16 日金管證審字第 104000551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86 條規定:「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第 1 項)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第 2
項)」準此,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行政機關如不能囑託該國管轄
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送達,得將應送
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即為完成送
達。本件貴會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郵遞委託代為送達,並擲回「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
回執」各乙紙,即符合本條之規定而已完成送達。
三、次按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
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至第
3 款所稱「不能依 86 條之規定辦理」,係指依本法第 86 條第 1
項不能囑託送達之情形,例如在該國並無我國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
公、私機構,或我國與該國之間並無就送達互相協助之條約或協定之
情形;而不能依同條第 2 項辦理,係指無法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
達之情形,例如該國為我國郵件無法投遞之地區,或該國因戰亂、天
災地變致郵政機關已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從而,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
所(包含國別與地址)為前提(本部 97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31409 號函、103 年 8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10300152740
號書函參照)。承上開說明,本件已依本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完
成送達,即無須另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