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4.01 法律字第10403503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地政士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所謂「一年以上之刑」及「之裁判」文字用
語觀察,應指法律規定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刑;又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
書,為地政士之行政管制措施,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自不適用亦不得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有關裁處權時效期間規定,而係行政
程序法第 124 條廢止授益行政處分 2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主 旨:關於江君違反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
節,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1302431 號函。
二、有關是否適用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廢止江君地
政士證書乙節:按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
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本款之立法
理由係因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案件業務時,有詐欺、背信、侵占、
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地政士之執業職責,爰明定為不得充
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及增進職業信賴,故對於
犯特定罪名判刑超過一定刑度者,列為特定專門職業之消極資格要件
。自本款所謂「一年以上之刑」及「之裁判」文字用語觀察,應指法
律規定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刑。查赦免法第 4 條規定:「受罪刑
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減刑既係減輕其宣告刑,
則本件地政士江君因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減字第 6 號裁定確定,減刑為 9 月,尚
不符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地政士之消極資格要件(司
法院 65 年 12 月 9 日函參字第 10813 號函、本部 99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80056050 號函參照)。
三、有關本案是否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權時效規定乙
節:
(一)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為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本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
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
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此
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屬
於行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
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本
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
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
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係不得充任地政
士之消極資格規定,則地政士如具備上開消極資格,即應撤銷或廢
止其地政士證書,係就地政士之行政管制措施,而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是以,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
地政士證書,自不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有關
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而係行政程序法第 124 廢止授益行政
處分 2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