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4.14 法律字第104035040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增訂強制陳報債權制度」、「增訂行政罰鍰優先一般債權受清
償」、「取消核發執行憑證制度」、「訂定執行拍賣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之
橫向聯繫及資源共享辦法,以規定當其他執行機關再拍賣義務人財產時,
應主動發信息給具領執行憑證之債權機關,使該債權機關能即時聲明參與
分配,俾得以充分實現債權」等建議修正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府建議修正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3 月 11 日屏府水政字第 10406933500 號函。
二、本件依貴府來函建議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一)增訂強制陳報債權制度: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
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
,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
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為強制
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法院僅就已
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
故僅得就已登記之金額列入分配。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金額與
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對分配表異議,以求救濟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502 頁參照
)。上開規定,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於執行不動
產時,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執行實務迄今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故應無增訂強制抵押權人陳報債權規定之必要。
(二)增訂行政罰鍰優先一般債權受清償:按行政執行法有關第二章「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義務人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時,分署應如何執行之程序法規定(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16 頁參照)。至各該主
管機關移送執行之金錢債權依法是否應優於一般債權受清償,仍應
由公法上金錢債權所由產生之實體法(如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
(三)取消核發執行憑證制度:按分署核發執行憑證,雖無中斷執行期間
之效果,亦無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惟可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
實現公法債權之內容,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內,如發現義務人有可
供執行之財產時,仍可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意旨參照)。另義務人之財產如由執行法院執行,移送
機關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者,該執行憑證亦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故仍有保留本制度之必要。
(四)訂定執行拍賣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及資源共享辦法,以規
定當其他執行機關再拍賣義務人財產時,應主動發信息給具領執行
憑證之債權機關,使該債權機關能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俾得以充分
實現債權:按義務人之財產因無拍賣實益等原因未拍定,經分署核
發執行憑證後,將來移送機關如認有執行實益,於執行期間內仍可
移請分署執行。如上開義務人之財產屬不動產,執行法院拍賣時,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 84 條規定,進行拍賣公告事宜(現行實務已將
義務人姓名及拍賣標的之相關資料上網公告)外,依法拍賣期日距
公告日之日,不得少於 14 日,再行拍賣期日距日公告之日,不得
少於 10 日(強制執行法第 82 條、第 93 條參照),移送機關仍
有充分時間知悉而於拍賣期日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惟貴府如認確
有必要與執行機關(含○○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訂定橫
向聯繫及資源共享辦法,宜由貴府自行洽請其他執行機關辦理。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兼復貴署 104 年 3 月 27 日行執法字第 1040051
6460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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