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4.21 法律字第104035046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公所不得自行增減聘
任人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且調解委員法定任期為四年,並無得以決議
變更法定任期之規定;又鄉(鎮、市)長重新提出應聘人數加倍名單,函
請再次審查,管轄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是否受理共同審查並遴選,應視調解
業務執行情形分別處理;另各鄉、鎮、市對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原可因
應地方需求於法定人數範圍內增加遴聘,以應地方調解業務之需求
主 旨:有關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第 28 屆調解委員之聘任因未能與新任地方
首長任期一致而滋生疑義案,因涉調解行政與地方自治監督事項,係屬貴
管,移請卓處並說明如後,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部 104 年 2 月 4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40403785 號書函轉臺
東縣政府同年 1 月 29 日府民自字第 1040016439 號函辦理。
二、旨揭事項,僅就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及本部相關函釋
,提供下列意見供貴部參酌:
(一)按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
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
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
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
任之,任期 4 年。連任續聘時亦同。」準此,經由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
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例如本條例第 4 條、第 5 條規定)
或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之情形(例如於聘任程序完成前已死亡
或表達辭意),鄉(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外,鄉(鎮、市)公
所應依上開規定完成聘任程序,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選或不成
立調解委員會(本部 104 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740
號函及 104 年 3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870 號函參照)
,且調解委員之法定任期為 4 年,並無鄉(鎮、市)得以決議變
更其法定任期之規定(本部 91 年 7 月 25 日法律第 091002711
9 號函參照)。又有關調解委員因出缺或不足額而重新遴聘或補聘
事項,應按本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至關於經該管轄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應聘名
冊後,該鄉(鎮、市)長如不予聘任而重新提出應聘人數之加倍名
單,函請再次審查,該管轄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是否受理共同審查並遴選,應由各管轄之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視調解業務執行情形而分別處理。
(二)次按法制用語所稱「備查」,係指對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
或通知,使該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
悉其事實之謂(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參照)。如法規
中規定「報請備查」,原則上對該事務之權責仍在陳報者。爰以,
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備查程序,係使上級機關或主管機
關知悉事實,尚不影響鄉(鎮、市)公所應依上開規定完成聘任程
序之法定義務(本部 93 年 5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30019090 號
函、99 年 1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1404 號函意旨參照)
。本案倘遲未完成調解委員之聘任程序,致無調解委員執行當地調
解業務,恐對地方調解業務運行、民眾權益及地方自治監督造成不
利影響,鄉(鎮、市)公所應儘早完成調解委員聘任,以維護地方
民眾聲請調解之權利。另關於各鄉(鎮、市)之調解委員人數,得
視其調解業務需求,聘任 7 至 15 位委員組成調解委員會,倘各
鄉、鎮、市因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委員之名額
尚得由縣政府酌增之(本條例第 2 條規定參照)。是以,各鄉、
鎮、市對其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原可因應地方需求於法定人數範
圍內增加遴聘,以應地方調解業務之需求(據悉該鄉目前通過共同
審查應聘人數為 10 名,尚有增加遴聘之空間)。
(三)本件爭議主要係涉鄉公所是否依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之程序辦理
調解委員聘任等事務執行(聘任及自行界定任期等)問題,涉及調
解行政及地方自治監督事項,倘有違法之虞,宜由貴部本於職權審
認,並協助地方政府妥處。另關於臺東縣政府建議修正本條例有關
調解委員任期,以配合地方制度法乙節,本部已錄供爾後通盤修法
之參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臺東縣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