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5.25 法律字第104035011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6 條第 1 項『犯罪
前科』之定義」、「蒐集、處理『刑案資訊系統』個人刑案資料部分」、
「將『刑案資訊系統』個人刑案資料提供予公務或非公務機關部分」、「
內政部函請提供政黨負責人刑事犯罪判刑紀錄之疑義部分」等之說明
主 旨:貴署函詢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重大修正,於業務上所生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2 月 10 日警署刑紀字第 1040000892 號函及 99
年 7 月 26 日警署刑紀字第 0990004035 號函。
二、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6 條第
1 項「犯罪前科」之定義:
(一)按個資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業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
行。雖該法第 6 條規定尚未施行,惟該條所定之特種個人資料,
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利用,仍應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
人資料之規定辦理,合先敍明。
(二)次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是貴署 99 年來函所詢「犯罪前科」
之個人資料範圍,自應依上開規定審認判斷。
三、有關貴署或各級警察機關蒐集、處理「刑案資訊系統」個人刑案資料
部分:
按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
之委辦規則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
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是貴署或警察機關如基於特
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 167),於執行前揭法規所規定之職務,
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該系統內個人刑案資料,
符合前揭個資法規定;至於是否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應依具體個案認定,由貴署或警察機關本於權責釐清卓處。
四、有關貴署將「刑案資訊系統」個人刑案資料提供予公務或非公務機關
部分:
(一)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另有特定情事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個資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依貴署 99 年函附件所示,有多數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請求貴署提供「刑案資訊系統」個人刑案資料乙
節,貴署如為提供,係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貴署應先判斷對外
提供個人資料是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有無符合原蒐集
之特定目的?倘該利用與原蒐集之特定目的並未相符,是否符合上
開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公務機關
或非公務機關向貴署請求提供前揭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應
分別判斷其是否符合個資法 15 條或第 19 條之規定?又貴署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對外提供),以及該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有
關比例原則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有關職務協助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相互
間不涉及權限移轉之職務協助,即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
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
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7 版,第 910
頁至第 911 頁)。其中,「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即屬行政協助事由之一(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故貴署於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例如增進公共利益),且無得以拒絕協助之事由時(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5 項規定參照),則應提供行政協助義
務。
五、有關內政部函請貴署提供政黨負責人刑事犯罪判刑紀錄之疑義部分:
查內政部為政黨之中央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法第 3 條及第 52 條規
定參照),政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內
政部)得為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之處分(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規定
參照)。故內政部係貴署上級機關,基於「民政」之特定目的(代號
:023) ,為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執行政黨管理業務之法定職務,在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請貴署提供政黨負責人判刑紀錄,符合個
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要件。至於貴
署如提供該等資料予內政部,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雖人民團
體法第 52 條及第 58 條並無主管機關得蒐集政黨負責人判刑紀錄之
規定,尚非得做為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法律明文規定
」之目的外利用之依據,惟因貴署提供該等資料係為協助內政部辦理
政黨管理之公務,應可認為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增進公
共利益」規定。然內政部蒐集政黨負責人判刑紀錄,對各該政黨負責
人之隱私權非無侵害,則「全面」蒐集政黨負責人判刑紀錄與辦理政
黨處分有無正當合理關聯?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屬踐
行管理政黨業務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仍請貴署參酌前揭開說明及
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規定,本於權責予以審認,如仍有疑義,宜
請請求提供機關內政部說明,以供貴署判斷。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