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5.28 法律字第104035049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50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國家公園區域內
土地或建築物,究以何人為上述規定之狀態責任人,不可一概而論,例如
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自以具有實際管領力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狀態責任人;
國有或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則應本於各該機關依法作為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地位而享有私法上所有人權利或事實上支配力及管領力,考量以最可能快
速、有效排除危險者,為最優先狀態責任義務人
主 旨:有關國家公園內土地或建築物之廢棄物清理責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3 月 19 日內授營園字第 1040803872 號函。
二、按行政罰上之狀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
連結因素,其理論依據在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狀態責任人,為物之
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其狀態責
任僅侷限在對該物可支配的範圍;基於行政行為有效性原則,責任人
之選定應優先考量最快速、最有效排除危險者,並以最可能快速、有
效排除危險者,為最優先之狀態責任人與處罰對象(本部 102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100269850 號函;李建良著,論行政法上「責
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2007 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97 年
11 月,第 56-58、61 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101 年 11 月二
版,第 38、45-46 頁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
、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
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未為積極作為者
裁處行政罰,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標,此乃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
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而有必
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
於行為人不明而無法追究行為責任時,基於防止污染之公益需求,狀
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8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所負之狀態責任,應以其作為國家公園區域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具有事實管領力為前提,至於國家公
園法雖定有環境維護相關規定(例如國家公園法第 13 條),且賦予
國家公園管理處有關「國家公園之管理」(國家公園法第 2 條及第
5 條參照)之公權力權限,此之權限來源與狀態責任人係基於私法上
權利(財產權)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有別,尚難據此遽認國家公園管
理處對於國家公園內之全部土地或建築物均具有事實管領力而一律負
狀態責任。故國家公園區域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究以何人為狀態責任
人,不可一概而論,例如私有之土地或建築物,自以具有實際管領力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狀態責任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1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06650 號函亦同此旨);國有或公有之土地
或建築物,則應本於各該機關依法作為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例如依國
有財產法第 11 條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之地方政府)地位而享有之私法
上所有人權利或事實上支配力及管領力,考量以最可能快速、有效排
除危險者,為最優先之狀態責任義務人。且上述狀態責任人之認定,
應由主管機關於行政罰裁處前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