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1.04.12 臺國(三)字第1010060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幼照法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之名稱疑義
主 旨:所詢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授權地方政府訂定之自治法規,其所訂法規名稱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101 年 4 月 3 日府教特字第 1010038197 號函。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3 項之意旨,係就
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優先提供其
接受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機會,先予敘明。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治規則之名稱應分別冠以各
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惟所定法規名稱應符合授權條文之意旨及
規範事項,以避免造成混淆之情。
四、據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
定公立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倘所定法規名
稱,已納入招收優先順序之相關用語者,得不列「不利條件」乙詞,
然法規內容所定優先招收對象,仍應以不利條件幼兒為限,以符合本
法第 7 條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