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8.17 法律字第104035090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購買預售屋權益,擬利用預售屋實價申報登錄資料
內買受人聯絡電話進行滿意度調查,該等資料利用是為加強監督管理保護
消費者權益,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有關貴部為瞭解交屋未滿 3 年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品質,擬運
用預售屋實價申報登錄資料有關買受人之聯絡電話,進行「消費者滿意度
調查」,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1305381 號函。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5 項、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3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所登錄之
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
方式提供查詢;從而,登錄資訊中有關個人資料之利用,仍須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之規定,亦即原則上應於執行
該項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否則須符
合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合先敘
明。
三、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
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
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第 4 項規定:「違反第 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 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 6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
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是以,貴部為保障消費者購買預
售屋之權益,避免消費者受到各種行銷手法影響,忽略預售屋買賣契
約中潛藏之交易風險,擬利用預售屋實價申報登錄資料內之預售屋買
受人聯絡電話,對交屋未滿 3 年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品質
進行消費者滿意度調查,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雖與原蒐集之特定
目的不同,但其利用之目的是作為貴部日後加強監督管理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之政策參考,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
化,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
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