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4.08.12 消署危字第104111316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經廢止製造許可後,原本場所內之庫儲區即非屬該爆竹
煙火製造場所之附屬倉庫,消防主管機關得審酌個案實際情形,訂定處理
爆竹煙火之合理期間,或令該場所變更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
主 旨:函詢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
定廢止製造許可時,場所內儲存之合法爆竹煙火處理期限 1 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7 月 30 日嘉縣消危字第 1041907101 號函。
二、查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廢止與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之取締
及處理,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係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先予敘明。
三、次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之製造許可,係以記載之工廠廠
址之全區為其許可範圍,包含因支援生產需要所設置的附屬設施(如
庫儲區)。故本案萬○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若經嘉義縣政府廢止製
造許可,於製造許可失效後,其庫儲區即不再係該製造場所之附屬倉
庫,惟該場所仍得變更或整修為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
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7 條至第 19 條所規
範之儲存場所繼續使用。至有關製造場所(含庫儲區)變更或整修為
儲存場所之程序,應依內政部 98 年 2 月 6 日內授消字第 09808
20931 號函釋(如附件)辦理。併予敘明。
四、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
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本案嘉義縣
政府欲廢止製造許可,應由嘉義縣政府就具體個案、公共安全、民眾
權益,及參採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本諸權責決定製造許
可失效日期;倘庫儲區並未受損,亦得將庫存區與其他部分區隔,就
庫儲區指定較後之失效日期,俾使廠商有合理期間處理所儲存之合法
爆竹煙火,或將該場所變更為儲存場所。另處理期間,該公司除應遵
守法令有關規定外,嘉義縣政府亦得審酌個案實際情形,於該行政處
分附加應遵守之安全管理事項,以確保安全。
五、另為維護公共安全,請加強清查該場所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
種類、數量,予以記錄及流向管控。
正 本:嘉義縣消防局
副 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危險物品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