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9.02 法律字第104035110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4、33 條等規定,地方政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對於
公有建築物是否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有審議
權,得否依其立法意旨,基於「審議權」與「裁處權」應事權合一以增進
行政效能認擁有裁罰權等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決定
主 旨:有關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32 條罰則之主管機關釋疑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7 月 28 日文藝字第 104302033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
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次按貴部掌理公共藝術之規劃、輔導
、獎勵及推動(文化部組織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參照);文化藝
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獎助條例)第 4 條規定:「文化藝術事業獎
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
…」同條例第 9 條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
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第 1 項)
…第 1 項及第 2 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5 項)」違反獎助條
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同條例第 32 條固定有裁處罰鍰之規定
,惟該條例及貴部組織法均未就違反者依獎助條例時之罰則主管機關
予以明定,應係立法疏漏。
三、復按前開獎助條例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共藝術設置辦
法(以下稱簡稱設置辦法)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
設置計畫。(第 1 項)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
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
,應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之審議會負責審議
。(第 2 項)」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及特
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該公有建築
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以上規定雖賦予直轄市、縣(市)文化主管機關及中央部會(應
係貴部)對於公有建築物是否符合獎助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分
別有審議之權,從而,得否依其立法意旨,基於「審議權」與「裁處
權」應事權合一以增進行政效能之觀點,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中央部會對於其所審議之公有建築物而有違反獎助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擁有裁罰權?請貴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決定之。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為貴部主管之法規,惟未見貴
部之研析意見,貴部邇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宜先請貴部法制單位表
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
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