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10.19 內授消字第10404371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權責劃定警戒區後,得指定鄉(
鎮、市、區)公所等相關機關執行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然上開執行機關
尚不得逕予劃定警戒區域
主 旨:貴局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有關貴市新店區公所表示「強制撤
離是否應依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由新北市政府公告『劃
定警戒(管制)區域』?」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104 年 10 月 5 日水保防字第
1041887333 號函副本辦理。
二、旨揭疑義,說明如下:
(一)當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
災防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
其權責得劃定警戒區,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
其離去,其實施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上開規定所稱「各級政府」
於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至「區公所
」則屬直轄市、市政府之派出機關。因此當直轄市、縣(市)災害
應變中心指揮官依上開規定實施劃定警戒區等相關事項時,依災防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可指定區公所等相關機關(單
位)執行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但區公所尚不得逕予劃定警戒區域
以執行強制撤離作業。
(二)又查災防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
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因此區公所依實際情狀判斷確有「發生災害之虞」時,自得依上
開規定勸告或強制人民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又如為阻止危害之
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尚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 36 條至第 41 條之規定為即時強制,併予敘明。
(三)另查地方制度法 104 年 6 月 17 日修正通過,增訂第 4 章之
1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相關規定,因此有關直轄市之區係由山
地鄉改制者,按第 83 條之 2 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正 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副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
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