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07.04 環署空字第103004974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公司之電磁閥故障或維修人員(非其公司員工)工作缺失導致電磁閥
損壞,致氨氣外洩,若事件起因屬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之情形,則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60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
主 旨:函詢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因電磁閥維修致氨氣外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規定,且係維修人員(非其公司員工)個人行為所致,其裁罰額
度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6 月 17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0336828700 號函。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31 條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
規定,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者,
依法應處罰其行為人。另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
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本署業已多次函釋在案(諒達)。
三、依空污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
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另依空污法第 32 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
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
應變措施,並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情形,主管機關
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其中所
稱「突發事故」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之情況,但故障則係指固
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並不包含設計
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
四、另查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述條文係列舉行政機關針對違反公法
上事件依法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及得考量之事項,惟仍應於所處罰條
款所定之法定罰鍰額度內進行裁處。僅受處分人有符合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12 條及第 13 條等之情形者
,始得依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減輕處罰。
五、本案所詢○○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磁閥故障或維修人員(非其公司員工
)工作缺失導致電磁閥損壞,致氨氣外洩,倘本次事件起因屬設計不
當或操作、維護不良之情形,經貴局派員稽查確有空污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空氣污染行為,即應依空污法第 60 條規定處以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另倘事件起因屬突發事故,並符合空污法第 32
條所稱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該公司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並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者,即應依空污法第 61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得視情況命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六、有關來函詢及裁罰額度疑義一節,請貴局依前述說明先行判定違規法
條及罰則,倘經查有違反空污法 31 條規定,且違規主體符合前述工
商廠場定義,應依其違反空污法所定之裁罰額度規定,裁處罰鍰。另
本案倘有符合前述行政罰法規範得減輕處罰之情形者,得減輕處罰。
七、本案請貴局查明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