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07.21 環署綜字第10300564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併列開發單位如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時,應依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4 條規定辦理;另社區開發案,開發單位有變更原申請內容時,
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主 旨:貴局所詢社區開發案之併列開發單位權利義務及責任歸屬與是否須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局 103 年 7 月 8 日基環管壹字第 1030100249 號函暨第
1030100255 號函辦理。
二、依來函基隆市○○區○○段 65-3 地號等 30 筆土地開發案原開發
單位為陳○堯,其中 6 筆土地變更開發單位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進行開發。
三、有關併列開發單位如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時,其權利義務及責
任歸屬,依據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第 4 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因環境影響評估法
並無裁罰之特別規定,涉及併列開發單位之處罰,仍應依行政罰法相
關規定辦理。
四、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考量係一行為義
務的違反(共同處罰)或數行為義務的違反(分別處罰)。次依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違反的行為如屬共同性之一行為義務,應共同處罰所
有義務人,如為個別性違規行為,屬個別性事務者,則應分別處罰該
個別義務人。惟數行為人故意共同違規時,則應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五、有關所詢社區開發案是否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節,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
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至於是否符合該項各款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依個案事實審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