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5.06 環署水字第10200372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4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 9 條之 1 等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代為執行水污染防治
法具裁處效力之採樣
主 旨:主管機關公告委託專責機構代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具裁處效力之採樣,應
符合之程序及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旨揭公權力之委託,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4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規定,辦理公告事宜,始
得將部分公權力移轉委託專責機構辦理。
二、受託者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23 條規定,為本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
測定機構,且許可項目及方法具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項目,則
可獨立行使採樣業務,毋須由環保機關稽查人員帶隊陪同,檢測結果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若受託對象非屬本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
構,其屬性為行政助手,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應帶隊辦理,並執行採樣
、檢測業務,受託者則協助辦理貼標籤、冷藏、記錄、拍照等非直接
涉及採樣、檢測之助理事宜。
三、另「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已於 98 年 5 月 11 日環署檢字第 098
0040837 號公告實施。貴單位若需公告委託專責機構,協助辦理具裁
處效力之採樣事宜,宜於公告內容明列受託機構(如顧問公司或專責
機構等)應具備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取得之本署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且具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許可項目之條件
,後續執行採樣業務時方具正當性及合理性。
四、本署 95 年 11 月 2 日環署水字第 0950085809 號函及 102 年 2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020016615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