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12.30 法律字第104035170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都市更新計畫報核時,需有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書,而是否涉有灌人頭情事,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並依此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結果僅可作為該決定之參酌
主 旨:所詢都市更新案件涉及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影響人民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12 月 1 日府授都新字第 10431672700 號函。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時,應分別依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
比例以上之同意書。若報核時,同意書未達法定同意比例門檻者,屬
不得補正事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駁回申請(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
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
。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
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09 號
判例及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13560 號函參照
)。準此,本件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涉有灌人頭之情
事,攸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符合都更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
要件,屬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
調查,並據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結果僅可使上述作成
決定參酌之一,亦即刑事偵查程序是否終結,與行政程序是否作成決
定,非屬必然關係。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