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0.30 法制字第103025244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所稱「處理期間」其非固定不變,亦可能延長或停止
期間進行,行政機關於期間內為申請使用公用設施或設備之准否使用決定
,即屬處理終結,申請人經核准後有無使用與「處理期間」無涉
主 旨:有關「高雄市路燈桿懸掛旗幟廣告物管理及收費辦法」第 13 條第 4 項
是否符合規費法第 19 條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16 日台財庫字第 10300680970 號書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按規費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規費可分為「行政規費」及「
使用規費」2 種。本件高雄市路燈桿懸掛旗幟廣告物管理及收費辦
法(下稱本辦法)係依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及第 9 條授權訂定;依上開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廣告物須先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同條第 3 項復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規費法規定,向
廣告物設置申請人收取「許可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另定之。是以,本辦法第 5 條規定收取之「使用費」,其
性質應屬規費法第 7 條第 1 款「許可」之行政規費,而非同法
第 8 條交付公有設施、設備之使用規費,本辦法第 5 條所定「
使用費」之用語,是否與其授權規定相符,宜先釐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1 條所稱「處理期間」,係指行
政機關自收受申請人有效之申請時起,行政機關依申請內容作成行
政行為之期間,避免行政程序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而延滯。依本法
第 51 條規定,「處理期間」可分為 3 種:1、 法規特別規定者
;2、 法規未規定,行政機關按事項類別自行訂定並公告者;3、
無上述 1、2 情形者,為 2 個月。倘行政機關無法於原處理期間
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處理期間,但以一次
為限(本法第 51 條第 3 項參照)。又行政機關如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在該事由終止前,停
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本法第 51 條第 5 項參照);換言之,處理
期間並非固定不變,亦可能延長期間或停止期間之進行。而本法第
51 條第 3 項所稱「處理終結」原則上應指行政機關依人民申請
之內容作成准否決定之行政行為而言。是以,倘人民係以請求行政
機關提供一定公用設施或設備之使用為申請內容,依規費法第 19
條之立法理由第 1 點:「…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
第 7 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 8 條各款項目,未能於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之處理期間內完成其申請辦理事項,或完成其申請使用
公有設施、設備等案件之審查或准否使用之辦理事宜,繳費義務人
得申請終止辦理。」以觀,行政機關於本法第 51 條所定處理期間
內為申請使用公用設施或設備之准否使用決定,即屬處理終結,至
於申請人經核准後有無使用,或申請人係申請在核准後使用抑或未
來之特定期間使用,均與「處理期間」無涉。
(三)又本辦法第 13 條第 4 項:「經許可設置廣告物而未設置者,使
用費不予退還。」之規定,條文中既已明定「經許可設置」,參酌
上開說明,應屬「處理終結」之情形,併此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