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1.18 法律字第105035003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違法
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另時效中斷要件所稱請求,仍須視請求權人有無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意思表示;又行政訴訟判決不生拘束普通法院效力
,公務員仍視其對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有無故意或過失分別判斷
主 旨:所詢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29 日台內法字第 1042101237 號函。
二、按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1 項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所
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
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
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
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
上字第 1350 號判決及本部 96 年 3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5
621 號函參照)。本部 83 年 2 月 2 日(83)法律字第 02489
號函說明三有關「至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為適法行為或違法
行為尚在行政救濟爭訟中者,似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部分與上
述說明不符,即應停止適用。至來函所舉事例,其請求權時效應如何
計算,端視請求權人於個案中主張之損害及其責任原因事實為何而定
。若請求權人主張因徵收處分致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受有侵
害,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移
歸國有時,即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起算。
三、本法以民法為補充法(本法第 5 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 129 條
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其中所稱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履
行債務之催告而言(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936 號判例參照)。
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係以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排除侵害)為目
的,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損害(填補損害)
為目的不同,故尚難僅以請求權人就徵收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即認有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果,仍須視請求權人有無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思表示而定。
四、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分設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前者審理民、刑事訴
訟,行政訴訟則由後者審理。普通法院之判決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
,行政法院之判決亦不生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又行政訴訟之目的,
在於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著重行政行為之違法性審查,為客觀評價
之問題;而公務員作成行政處分涉及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
,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則屬行為人主觀認識之問
題,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故尚難僅以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或
確認違法,逕認相關公務員就國家賠償事件具有故意或過失,仍須視
其對於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有無構成故意或過失分別判斷。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