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5.25 公保字第0990005841A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貴所前鎮長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准駁權之決定機關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主 旨:有關貴所前鎮長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准駁權之決定機關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民國 99 年 5 月 17 日嘉大鎮人字第 0990005670 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
決定之。」該條文修正說明略以:「一、……三、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
),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則鄉
(鎮、市)自治團體之指導監督機關為縣政府,爰予明定鄉(鎮、市
)自治團體首長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以資明確。……。
」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及第 20 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
自治事項:一、……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鄉(鎮、市)廢棄
物清除及處理。……。」準此,村鄉(鎮、市)長辦理自治事項,既
受縣長之指導監督,因辦理自治事項致涉訟之輔助事項,依上開規定
,應由縣政府決定之。
三、至所詢前鎮長與現任首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是否有上開法律迴避之適用一節,因該
法係屬法務部主管權責,本會業以 99 年 5 月○日公保字第○號書
函轉該部釋疑。
正 本: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副 本: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