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2.07.04 公保字第102000948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所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 旨:所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台財產北人字第 10212003120
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
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 12 條
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
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第 2 項規定:「機關
首長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應由
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第 3 項規定:「前二
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
理涉訟輔助。」據此,離職機關首長之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其原具有
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又機關首長以外人員與該首長因同
一案(事)件共同涉訟者,則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亦宜由具監督權
限之上級機關統一認定。
三、次按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
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
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據此,涉訟
輔助費用係「每案」、「每一程序」或「每一審級」分別計算。所詢
離職機關首長及同仁因案涉訟上訴第三審,如經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
之上級機關審認彼等係依法執行職務而同意給予輔助,自應依其提起
上訴之案件數,據以核算涉訟輔助費用。至涉訟輔助案件數及最高輔
助金額之認定標準,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辦理涉訟輔
助機關並無裁量權限。
四、復按本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
,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據此,涉訟輔助費用之
請求權,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
律師之事實發生時,即各別起算。又本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公
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鼓勵其勇於任事,縱涉案公務人員離職後已非
公務人員,惟其仍係本於原所具公務人員身分,以及原任職期間係依
法執行職務,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定,以人民身分向行政機關主張其公法上權益之情形有別。本案
仍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諸權責妥處。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