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8.22 法制字第103025201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就自治條例有關罰則規定,依法制體例係先規定罰責較重,再規
定較輕者,另行政罰部分,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連續處罰宜請
修正為按次處罰,而若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規定,則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主 旨:有關「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7 月 29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30217214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罰則章整體意見:
1.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
責較輕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本自治條例罰則章之
規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2.依法制用字、用語,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
不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
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本自
治條例罰則章第 33 條至第 37 條規定之「逾期」一詞,建請修
正為「屆期」。
3.行政罰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
關罰則章條文「連續處罰」之規定,主管機關對行為人究有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證據主義,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即須有違法事證,始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不必逐次查驗或蒐
證,即得連續予以處罰,是有關罰則章第 33 條至第 37 條「連
續處罰」之規定,建請修正為「按次處罰」。
4.按「應有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規定,始得明定違反該義務之處罰
。」(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2 點參
照)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承包商就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後
續辦理事項甚多(如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每月底製作統計
月報表、向營建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等),則自治條例第
34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以罰鍰,究係指違反第 10
條何種義務規定?其他例如本自治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及第
36 條分別規定違反第 11 條、第 18 條及第 31 條第 1 項等
規定,處以罰鍰,亦有類此違反義務規定不明情形,建請併予釐
清。
(二)罰則章個別條文意見:
1.自治條例第 3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本府得隨時實地查核,
如發現所報資料不實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惟本條第
2 項查核之客體似不明確,建請定明,並請明定行為人行政法上
之義務及刪除「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等文字,以符法制體
例。
2.自治條例第 33 條及第 34 條:
(1)處罰之對象應予釐清,建請重新檢視並釐清處罰對象:
甲、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因應行
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規定「本法第三條係
就本法之『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
罰客體,以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
乙、以本自治條例第 33 條就違反第 11 條及第 20 條定有處罰
為例,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義務主體分別
為「承包商」及「廠商」,惟第 33 條之處罰客體為「承包
廠商或承造人或起造人」,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似不盡相同
,第 34 條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併予釐清定明。
(2)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自治條例規定其他行政
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
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查本自治條例第 33 條
及第 34 條規定之「勒令停工」,並未規定一定之期限,建請
定明,以符地方制度法規定。
(3)又本自治條例第 33 條所定「並依相關規定移送處分」,究何
所指?似不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建請釐清。
3.自治條例第 35 條至第 37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至於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
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合先
敘明。
(2)查本自治條例第 35 條至第 37 條規定之「逕予撤銷設置許可
」,似係對於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應非「撤銷」;又其性質
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宜先請釐清;
如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
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逾越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3)另本自治條例第 35 條至第 37 條規定之「勒令暫停營運」,
並未規定一定之期限,建請明定,以符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