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4.21 環署空字第10000273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對於汽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被處以罰鍰而拒不繳納
,或定期檢驗、複驗仍不合格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
主 旨:函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機車辦理停止異動疑義、禁止換發行車執照乙案
,復請查照。
說 明: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
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
異動」,及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未依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該
管公路監理機關禁止換發行車執照,並副知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
於完成改善後,應持憑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換發行車執照」,
係指環保機關僅有通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禁止換發行車執照之權限,
原處分機關應待罰鍰期限到期,確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拒不繳納
罰鍰之事實後,才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合先
敘明。
二、另本署 99 年 5 月 4 日環署訴字第 0990020426 號函送訴願決定
書,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嘉義縣政府 99 年 1
月 11 日府環字第 0990000654 號函附裁處書(編號:B0990064)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惟原處分機關以自己名義為禁止換發行車
執照之處分,係屬缺乏事務權限,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因
此本部分原處分業經本署訴願會予以撤銷。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
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而目前各地環境保護局辦
理停止異動疑義、禁止換發行車執照作業,係依交通部 94 年 6 月
7 日召開研商「機車換發行車執照檢附排氣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之可行
性」會議結論辦理,爰本署於 95 年 3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
24288 號函知交通部,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禁止換發行車執照,
各縣市環境保護局自 95 年 4 月起將請禁止換發行車執照之機車資
料傳輸至二代公路監理系統,惠請各公路監理機關協助辦理行車執照
換發管制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