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101.10.12 台財關字第101006717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報運出口疑似侵害商標權貨物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否仍有本條例第 3
9 條之 1 之適用仍宜就報運出口人之行為據以認定
主 旨:廠商報運出口疑似侵害商標權貨物,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否仍有海關
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之適用疑義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 明:二、查本案廠商負責人違反商標權案件雖經法院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侵害商標之故意,認無違反商標權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惟
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要件,除出於
故意外,尚包括過失,另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之處罰主
體為報運進、出口人,與商標法係處罰自然人與故意犯之規定不盡相
同。爰本案仍宜就報運出口人之行為,參據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
檢視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