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12.28 法制字第104025218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罰則時,應注意是否牴觸中央法規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處罰規定,另如訂有廢止執照規定,若其屬行政管制措施,以自治條
例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有違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澎湖縣海上平台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8 日交授航港字第 104171064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自治條例第 15 條至第 18 條所定「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均建請
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以符現行法制通例;另各該條所定「處
負責人新臺幣○元以上,○元以下之罰鍰」,建請修正為「處負責
人新臺幣○元以上○元以下罰鍰」,以符法制體例。
(二)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
條規定,經本府通知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然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11 款所課予行為人行政法上義務,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是
否已就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因參照該條說
明,本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11 款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增訂,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者,已定有處「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登錄等處罰,而本條所定「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之罰鍰額度與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無牴觸?建請釐清。
(三)自治條例第 17 條:
1.本條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部分:
(1)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是否係指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如為肯定,建請將「第十條」修正為「
第十條第一項」,以資明確。
(2)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所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辦理」係何所指?是否係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所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或係指執行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增訂之規定?又該等規
定與本款所課予行為人行政法上義務有無相同?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者,除依該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涉有
刑罰外,另依該法第 50 條第 2 款定有「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之罰則,而本條所定之「六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之罰鍰額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所定罰則有
無牴觸?建請釐清。
2.本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於按次連續處
罰、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情節重大時,並『得廢止其海上平台執
照』」部分: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
、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
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
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
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本條所定「廢止其海上平台執照」,究屬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
前者,其以自治條例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依前開地
方制度法之規定,廢止並非自治條例所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
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3)又關於「『得』廢止其海上平台執照」之「得」字,究指機關
有裁量權限,或係賦予機關有此處分權限之意?如為後者,則
建請將「得」字刪除;如屬前者,建請將賦予裁量權之意旨載
於說明欄內。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