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4.18 法律字第105035061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04 條規定,二者立法
目的及處罰構成要件均不同,於違反前者部分,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應親
自簽名之行為義務,至涉違反後者部分,則係以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不得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不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
主 旨: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第 104
條有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一事不二罰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5 年 1 月 28 日中選法字第 105002074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之適用,係以單一行為為前提。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
」,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問題,或抽象事
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
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
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
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693 號函參照)。
(二)次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違反……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選罷法第 5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非僅在於「防止印發惡意
攻訐之無頭傳單,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之目的而已,並在於「使
候選人對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文宣物品負責」,故候選人未在其
印發之宣傳品上簽名,即屬未負責任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40 號、100 年度簡字第 535 號判決參照)
。又按選罷法第 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以傳
聞不實之謠言,以訛傳訛,或故意歪曲事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準此,上開選罷法第 5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係課以在其印發
之宣傳品上簽名之行為義務,而選罷法第 104 條規定係課以不得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不作為義務,二者立法目的及處罰構成
要件均不同。
(三)末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197 號判決亦認為:「前
者係觸犯同法(選罷法)第 92 條規定(按內容與現行選罷法第
104 條相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後者係違反選罷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按內容與現行選罷法第 52 條第 1 項前段相同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而未親自簽名
之行為,二者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同,乃屬二不同之行為,…無重複
處罰之問題。」本件來函所舉案例事實,於違反選罷法第 52 條第
1 項部分,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應親自簽名」之行為
義務,至於其另涉及違反選罷法第 104 條部分,則係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違反不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不作為義務,應屬
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之(本部 95 年 6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500
22324 號函參照)。
(四)另上開選罷法第 52 條第 1 項有關競選宣傳品之規定,僅以候選
人及政黨為規範對象,倘已知之行為人非候選人,亦非政黨,應如
何管制?如何處罰?又若行為人不知時,可否逕為扣留及視為廢棄
物處理(選罷法第 52 條第 5 項參照)?如現行法令無相關規定
,有無修法增訂之必要,請本於職權一併斟酌。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