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3.03.14 交航字第103500253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催繳欠費之商港建設費及分配作法之後續處置作為乙案
主 旨:有關催徵欠費之商港建設費及分配作法之後續處置作為乙案,請依說明辦
理,請查照。
說 明:一、本部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並符合入會規定,自 91
年 1 月 1 日將從價徵收之商港建設費改制為從量徵收之商港服務
費,並廢止「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合先敘明
。
二、按法務部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釋,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5 年時效期間,爰商港建設費收取部分,請依下列
原則辦理:
(一)符合法務部函釋應徵收部分:臺電公司依行政契約分期繳納商港建
設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商港建設費欠費案
、101 年 2 月 4 日以前已徵收完畢且無行政爭訟之商港建設費
。
(二)未符法務部函釋應停止徵收部分:101 年 2 月 4 日以後,請貴
局自即日起停止催徵出口商港建設費,另財政部關務署各關亦即停
止要求繳納義務人補繳進口商港建設費,避免衍生後續退費情事。
三、至商港建設費退費議題,為利繳納義務人請求返還 101 年 2 月 4
日以後補繳之商港建設費,請貴局邀集港務公司參考現行商港服務費
退費邀集港務公司研議退費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准駁條件等標準作
業程序,同時轉知所轄各航務中心、港務分公司及關務署各關區落實
辦理。
四、另有關商港建設費分配予港口所在地地方政府議題,請依「航港建設
基金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將 100 年 12
月 1 日迄今收取之商港建設費全數納入航港建設基金,不再分配予
港口所在地地方政府。
正 本:交通部航港局
副 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請依說明三配合辦理)、本部會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