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5.04 法律字第105035078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如基於戶政特定
目的,經報案人同意公開查尋失蹤人口後,將該資料提供予警政署協助尋
獲失蹤人口符合同法第 16 條但書相關規定,另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資
料,應注意同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以免衍生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律責任
主 旨:有關失蹤人口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上傳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之適法性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2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105120114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
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者,係指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準此,本件
疑義所涉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資料,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從而
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均有個資法規定之適用(本部 95 年
1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1999 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貴部所蒐集民眾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係基於戶政之特定目的
,經報案人(失蹤人口之家長、家屬或親屬等)同意公開查尋失蹤人
口後,貴部將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資料提供予貴部警政署作為協助
尋獲失蹤人口使用,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其利用如能協助尋
獲失蹤人口,且可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應
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至於貴部警政署
基於警政之特定目的,辦理內政部警政署處務規程第 12 條第 6 款
所定失蹤人口查尋之規劃、督導事項,蒐集失蹤人口之相片資料作為
協助尋獲失蹤人口使用,應屬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所
定「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及利用行為(本部 97 年 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70002314 號函參照)。惟貴部警政署國民身分證
相片影像資料使用管理要點第 3 點規定:「本署國民身分證相片影
像資料,僅供警察機關內部使用……;非經內政部同意,不得提供其
他單位」,限制貴部警政署不得公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該點
規定是否予以修改?因涉貴部警政署所訂行政規則,仍應由貴部(警
政署)本於權責衡酌。
四、末按公開他人相片雖屬對肖像權之侵害,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阻卻違法
事由(例如:緊急避難、正當行使權利或合法行使公權力),以阻卻
其行為之違法性,且不得逾越正當行使權利之必要範圍或濫用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91 號判決;王澤鑑著,侵權
行為法,104 年 6 月增訂新版,第 310 頁至第 313 頁參照)。
本件如符合個資法及相關特別法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
集、處理或利用旨揭個人資料,即可阻卻違法而非不法侵害肖像權,
惟該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應注意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
定,以免衍生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律責任。惟涉及具體個案有爭議時,
仍應以法院判斷為準,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