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06.23 農企字第104022167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農業用地經核發農用證明,且於該證明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
查明屬實,原核發機關得廢止已核發之農用證明,另因農用證明係供作為
賦稅優惠等用途使用,爰倘有違規使用之情事,自不得再享有上開優惠或
興建農舍之權利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證明書有效
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形是否應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書,其適用廢止之法
令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6 月 8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41030082 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用途。至農業用地經核
發農用證明,且於該證明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查明屬實
者,本會前於 89 年 8 月 29 日以(89)農企字第 890142997 號
函說明在案,原核發機關得廢止已核發之農用證明,合先敘明。
三、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
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因農用證明係供作為賦稅優惠等用
途使用,爰倘有違規使用之情事,自不得再享有上開優惠或興建農舍
之權利。是以,倘有上開本會 89 年 8 月 29 日以(89)農企字第
890142997 號函釋所述情形者,仍請貴局依本會 89 年 8 月 29 日
函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