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5.25 金管保綜字第105025622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保險業等如有蒐集、處理或利用被保險人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
資料之必要時,應依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若因業務需求須蒐集、處
理或利用基因、性生活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者,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辦理
主 旨:「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以金管保綜字第 10502562221 號令訂定發布施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
員。
說 明:一、檢附發布令影本、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各 1 份。
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因業務需要有蒐集、處理或利
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之必要,始應依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及旨揭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依人身保險要保
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 11 點規定暨現行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要保
書聲明事項已包括,本人(被保險人)同意保險公司得蒐集、處理及
利用本人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爰實務上已有符合
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經本人書面同意之作法,惟對於其他險別如
有蒐集、處理或利用被保險人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之
必要,請依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另倘因業務需求有蒐集、處理
或利用基因、性生活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情形,仍可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6 條規定辦理。
三、請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於 4 個月內完成旨揭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之相關事宜
;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業務之
銀行於 4 個月內完成旨揭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定訂定內部
處理程序,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
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應辦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者,並應納入內部控
制及稽核項目。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人鄭○人)、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中華
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人吳○明)、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人游○萍)、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文)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