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12.21 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5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調解時有因當事人一方不出席等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時,調解委員該調解期
日出席費之發給,屬地方自治範疇,相關單位得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全文內容:有關貴轄台西鄉調解委員會函詢調解委員於出席調解時,當事人一方不出
席或雙方皆不出席或兩造意見不合,致調解不成立時,該調解期日之出席
費應否發給乙案: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鄉、
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本件有關當事人一方
不出席或雙方皆不出席或兩造意見不合,致調解不成立時,該調解期日之
出席費應否發給,係屬地方自治範疇(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目規定參照),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