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3.04 法制字第105025036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要 旨: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
能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
另「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法規,僅在性質容許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
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法
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立法方式為規範
主 旨:有關「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 月 26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5040271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
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關於草案罰則章第 35 條至第 37 條之規定,除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6 條分別對未依第 18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者,明定其違反之項次及行為外,其餘均僅概括規
定違反之條次,而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項次或行為,處罰之
構成要件並不明確,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且有罰則規定與義
務規定之行為未見相符之情形,故建請參酌相關立法例,如臺北市
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及金門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有關罰則之立
法體例修正。以下列為例:
1.草案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依第五條、『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繳交相關圖資及文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等,惟查草案第 18 條第 1 項並非命管
線埋設人繳交相關圖資及文件之規定,罰則規定與義務規定之行
為未能相互呼應,如何予以處罰?容有疑義,建請釐明。(另草
案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未依第 21 條規定施工、第 36
條就未依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核准期限等施工,明定予以處罰
,均有類此疑義,建請併予釐明。)
2.草案第 37 條規定違反第 32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以罰鍰,惟查第 32 條計有 3 項規定,且第 2
項明定管線埋設人有「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訂
定檢測紀錄」、「於一定期限內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備
查」及「副知建設局」等多項義務,是以草案第 37 條是否對於
違反第 32 條各項所定之各該行為均予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35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依第 31 條規定繳交相關圖資及
文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管線埋設人罰
鍰等。惟查第 31 條係規定管線埋設人於道路上設置附屬設施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施工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
挖掘道路。準此,管線埋設人未依第 31 條規定繳交相關圖資
及文件似屬是否命其補正或不予核准之問題,主管機關是否得
逕予處罰?抑或立法意旨係為處罰未繳交相關圖資及文件申請
核准即挖掘道路之行為?建請釐清後定明。
(2)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施工品質查(抽)驗不符臺中市
道路挖掘工程竣工查驗抽驗標準『作業要點』之要求」,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等,上開規定除未將違
反該作業要點之條文具體明定,不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外,且將
處罰要件定於屬行政規則位階之「作業要點」中,亦不符地方
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
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意旨,建請修正。
2.草案第 36 條:本條規定「未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申請『及』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規定核准期限、時間、位置施工,處
……」,為避免產生須同時違反各該規定時,主管機關始予處罰
之疑慮,建請將本條所定之「及」字修正為「或」。
3.草案第 38 條:本條規定「逾越『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期
限,仍未改善者,建設局得代為回復原狀,其所需費用由管線埋
設人、承攬人或行為人負擔,並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移送強
制執行』。」則:
(1)查草案第 35 條所定之行為,似非均得由主管機關代為回復原
狀(以草案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例,主管機關如何依
各該規定代管線埋設人繳交相關圖資或文件?容有疑義),爰
建請釐清後修正。
(2)本條有關「逾期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因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已有行政執行法規定,草案毋庸再為特別規定
,建請依法制體例刪除上開文字。
4.草案第 39 條:
(1)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
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
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法制體
例上,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2)查本條未明定準用之條文,是否指申請於建設局管理之公園、
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挖掘者,均準用本草案之全部規定?
建請釐明。如為肯定,因本草案第 35 條至第 37 條定有處罰
規定,本條有關準用之規定即不符上述法制體例,建請修正。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