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5.04 法制字第105025068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東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東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4 月 13 日交路字第 105001034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
1.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位於臺東縣轄區內之省道,該
省道行道樹之栽植及維護管理等事項(以下簡稱省道行道樹之管
理事項)之權責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則有關省道行道樹之管理
事項,是否須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如為肯定,則該中央主管
機關就省道行道樹之管理事項是否已訂有相關規範?又該規範內
容與本自治條例有無不符之情?二者究應如何適用?容有疑義,
建請併予釐清。
2.按依法制體例,所定委託事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者,
宜稱為「委由」,不稱「委託」。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主
管機關得以經費補助或『委託代辦方式委由其他機關維護管理』
」,則其真意,究係指「委託」?抑或「委由」?容有不明;如
所定事項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建請修正為「委由」
;如已涉及者,則為委託,惟依本項文義觀之,所定委託對象及
委託事項均未臻明確,併請釐清定明。
(二)草案第 8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行道樹於移植完成後,應由「移植單位」進行
為期至少 1 年之撫育工作,期間如發生任何損害事件或「『國
家賠償案件』者,由『移植單位』負全部責任」,其真意究何所
指?係指發生國家賠償案件時由「移植單位」擔任「賠償義務機
關」?抑或指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後,可對
「移植單位」進行後續求償?又該「移植單位」與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其範圍是否一致?均有
不明,容有疑義。
2.承上,茲因國家賠償法業就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求償
權等相關事項予以明定,有關國家賠償案件依該法第 6 條規定
,除該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者外
,應回歸適用該法之規定。爰本條第 2 項有關國家賠償之相關
規定,建請刪除,以免滋生疑義。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