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6.07 法律字第105035090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為辦理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與監督事項,於不牴觸民法及相關規定
範圍內,得制定自治條例或訂定自治規則以為規範;惟就涉及私法人權利
義務事項部分,自不得於未經法律授權之自治規則中加以規範,僅得以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
主 旨:關於苗栗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適法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4 月 12 日文綜字第 1053010293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
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
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
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牴觸者,無效。」準此,地方政府為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與監督
事項,於不牴觸民法及相關規定之範圍內,得制定自治條例或訂定自
治規則以為規範;惟就涉及私法人之權利義務事項部分,自不得於未
經法律授權之自治規則中加以規範,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僅
得以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本部 94 年 5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40016
536 號函、99 年 10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35685 號函意旨參照
)。
三、關於本件來函所詢於貴部 102 年 6 月 11 日訂頒審查文化事務財
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後旨揭準則是否尚有維持必要乙節,依來
函所述,貴部上開要點並未限定全國性文化事業財團法人始由貴部審
查,是否意謂不得有地方性文化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權限,因涉及貴
部所訂行政規則之解釋事項,以及貴部與地方政府間之分工事項,仍
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