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16 環署空字第10500429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砂石堆置場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業經處分並命停工後,若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仍未停止土石洗、選機具之操
作或土石之裝卸者,主管機關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9 條規定,將該公
私場所負責人移送法辦
主 旨:函詢貴轄砂石堆置場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業經處分並命停工後
,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是否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9 條規定,移送檢
察署偵辦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5 月 31 日嘉環空字第 1050013365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
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管制精神在於督促未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
公私場所,應取得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或操作。另依同法第 49 條
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
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本案貴局所詢砂石堆置場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業經處分並
命停工後,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是否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9 條
規定,移送檢察署偵辦疑義一案,合承前述,倘該砂石堆置場屬本署
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經貴局依本法第 57 條
處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完成改善,貴局應持續稽查,以確認該公私
場所未取得許可證前無逕行設置或操作之情事,倘公私場所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仍未停止土石洗、選機具之操作或土
石之裝卸,則視為未遵行停工命令,則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49 條規
定,將該公私場所負責人移送法辦,本署業於 88 年 2 月 19 日以
環署空字第 0010560 號函釋在案。
四、另倘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依其情節輕重處新台幣 5 千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怠金。且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並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