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7.21 法律字第105035092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4 款、第 6 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
僅係公務機關得利用個人資料的依據,並非人民請求提供他人個人資料的
依據,又該法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的權利,並未賦
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的權利。因此,如果人民向政府
機關請求提供資訊,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之
主 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貴局陳前局長○○之聯絡方式,涉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16 條第 4 款、第 6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7 月 6 日財北國稅人字第 105002641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六、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所稱「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例
如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
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患者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
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可認係為防止患者權益之重大危害(本部
104 年 8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420 號函);所稱「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例如勞工保險局透過勞工個人勞工保險資料,主動發
函污染事件之受害勞工告知參加訴訟相關事宜,可認係有利於當事人
(勞工)之權益(本部 104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400092740
號函)。惟上開規定僅係公務機關得利用個人資料之依據,並非人民
請求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又有關個資法之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權利,係由該筆個人
資料之當事人所享有(個資法第 3 條規定);亦即個資法僅賦予資
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之權利,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
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權利(本部 99 年 8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8404 號函及 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函參照)。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資訊,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為之。至於政府機關是否提
供應審酌有無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又
倘人民依政資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時,政府機關之准駁係
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對人民
陳情之處理,二者不同,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