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1.05 環署水字第105000089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違章工廠未檢附工廠登記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卻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
(文件),應於期限內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否則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主 旨:所詢本署 98 年 8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0980076049 號函有關違章工廠
未檢附工廠登記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卻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文件),說
明二所述瑕疵之「補正」,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以 101 年 7 月 3
日通過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審查核備函申請排放許可證展延,經貴
局核准,惟○○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於 102 年 4 月 3 日駁回補
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故已核發之排放許可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考
量○○公司前次之申請已為客觀上無法提出申請通過之臨時工廠登記
補正,故貴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其排放許可證。而是否
得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及第 119 條之適用,請貴局依事實認定
之。
二、綜上所述,○○公司應重新向貴局申請排放許可證,且申請案通過前
,廢(污)水不得排放。後續貴局應追蹤本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進
度,倘該公司未能於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 8 條期限
內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應視其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及許可申請審查
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文件,
廢止其排放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