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中央選舉委員會 101.02.13 中選法字第101002081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自然人、競選總部、後援會、同鄉會及促進會等團體為候選人印發未具候
選人親自簽名之宣傳品,經候選人授意或默許者,仍構成違規
全文內容:有關 貴會第 253 次委員會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 5
1 條等修正建議案:
1.按競選宣傳品並未限制應由候選人親自印發,是以候選人委託第三人印
發自無不可;至其他自然人或競選總部、後援會、同鄉會及促進會等團
體為候選人印發宣傳品,如經候選人授意或默許者,仍構成違規而有本
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2.次按報紙、雜誌刊登之競選廣告,依本法第 51 條規定,應於該廣告中
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
其代表人姓名,以避免第三人不實刊登廣告惡意抹黑。其與印發宣傳品
應親自簽名,在於使候選人對印發宣傳品負責,並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
無頭傳單之立法旨趣相似;且刊登內容如有違法,受害人亦可查明締約
者或廣告刊登者以訴究責任,此對維持公平、公開及公正之選舉環境,
應可發揮規範功效,惟對於第三人自發性反對或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宣傳
行為之規範,確有釐清之必要,已錄案留供研修選罷法之參考。
3.另違規宣傳品之處理一節,以本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之「印發」,
指「印製且分發」,未分發前,候選人仍可於宣傳品上以「逐張親自簽
名」或「逐張加蓋簽名章」方式為之(本會 86 年 7 月 24 日中選法
字第 71790 號函釋參照);至已印發之違規宣傳品,依行政罰法第 3
6 條規定,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查驗…
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來函以違規宣傳品如無沒入規
定,即無法扣留或禁止行為人繼續散發,似有誤解。
4.有關提高違反第 51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建議,為期衡平,應與其他違規
行為態樣作整體通盤考量,爰亦先予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