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中央選舉委員會 99.01.12 中選法字第098000781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違規於選舉投票日 10 日前製作競選廣告物(看板)發布民調而於投票日
前 10 日內該廣告物仍存續者,如認當事人仍有發布、報導、散布、評論
或引述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者,仍屬違規行為
全文內容: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3 條第 2 項發布民調規
定適用疑義一案:
1.按選舉公告發布後至投票日 10 日前,政黨及任何人發布選舉民調,即
應受本法第 53 條第 1 項之限制,至投票日前 10 日至投票時間截止
前,依同法條第 2 項,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任何選
舉民調,本案當事人陳稱,相關之廣告物係於 98 年(下同)9 月之前
製作,而民調係於 8 月 30 日至 31 日方進行調查,可知其所稱「9
月之前製作」自包括 9 月之當月在內,揆諸本次 3 合一選舉係於 9
月 4 日發布選舉公告,本案當事人應已明顯違反第 53 條第 1 項之
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2.次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
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第 1 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第 2 項)」。若果,本案之民調廣告物如係違法
者,固可依本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而載有民調之廣告物
於投票日前 10 日起,應視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如認定當事人係基於違
反第 53 條第 2 項之故意,而有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之行
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時,自仍應依本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規定論
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