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5.09.30 台內戶字第10504360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未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之違規行為具繼續性,有關戶籍登記裁罰權時效
,應以國人辦竣戶籍登記後起算 3 年
主 旨:有關戶籍登記裁罰權起算認定基準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本案經法務部 105 年 9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503514330 號函復
略以,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關於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行政罰裁處權時
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俟義務人
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104 年 9 月 3 日經「104 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
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
二、查戶籍法並未就罰鍰之裁處權時效為特別規定,應受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限制,次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有依限向
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正確戶籍登記,如
申請人不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即處以罰鍰,以此作為督促申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促使正確戶籍登記之方式。故申請人應履行登記義務
而不履行之情形,於國人未辦理登記前,其違規行為具繼續性,即不
作為狀態之繼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至其履行登記義務
時,方屬行為終了。爰有關類此情形之裁處權時效起算,依行政罰法
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國人辦竣戶籍登記(即履行登記義務)
後起算 3 年,以符戶籍法正確戶籍登記之立法目的。
三、本部 100 年 10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1000197827 號函有關戶籍登
記之罰鍰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