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檔案管理局 95.03.31 檔應字第09500123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申請應用警察機關所管有筆錄疑義
主 旨:續就 台端所提申請應用警察機關已歸檔之個案筆錄檔案適用法律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參考。
說 明:一、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95 年 3 月 1 日會研字第 0950002
198 號書函轉 台端 95 年 1 月 27 日陳情書辦理。
二、本案因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經詢據法務部 95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9957 號函復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之「政
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申請
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
法之規定處理;另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時,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應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
權認定。
三、又本案涉及警察機關筆錄檔案之應用事宜,經詢據內政部警政署 95
年 3 月 23 日警署秘字第 09500391941 號書函(副本)復略以:
當事人得否於偵查或審判中請求提供警訊筆錄複製、抄錄或攝影,除
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尚與同法第 33 條所
規定閱卷權之主體有關,僅辯護人於審判中有調閱權,縱使被告本人
亦無訴訟法上之調閱權,準此,當事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請求提供筆錄
複製時,因該警訊筆錄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圍,自不得提供其複製、抄錄或攝
影;至於該筆錄成為檔案後,如該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依據檔案法
第 17 條及前揭相關法律規定,僅辯護人於審判中有調閱權,不得提
供當事人複製、抄錄或攝影。
四、檢附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上揭函影本各一份。